行政确认目录分表

发布时间:2018-07-04 16:56信息来源:市国土资源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 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2、《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登记条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登记书内容,符合填报要求准予登记,不符合填报要求的,要求修改或重填; 3、统计阶段责任:依据地质报告、评审备案、矿业权设置等进行核实,必要时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根据矿山企业报表、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备案的评审意见书,采矿权登记(新立)等更新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开展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登记、统计职责的; 2、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3、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4、矿业权人要求保密而未尽责造成矿权人损失的; 5、登记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登记、统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及验收确认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八条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合格的,向确认(备案)申请人出具确认(备案)批复;不合格的,向其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公示验收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复垦土地使用、保护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验收的; 3、未严格审查土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项目,造成国家利益损害的; 4、擅自增设、变更申报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在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验收过程中发生验收入员向申请人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国有土地出让(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初始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阶段责任:作出审批决定(不予审批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办理登记发证手续送达文书,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材料不齐全、不规范,利用职权,仍通过初审的; 2、不严格审查把关,不如实反映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编撰事实和内容,影响领导决策的; 3、未按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审查的; 4、不严格审查规划,造成经济社会造成损害的; 5、在审查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有划拨土地初始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阶段责任:作出审批决定(不予审批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办理登记发证手续送达文书,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材料不齐全、不规范,利用职权,仍通过初审的; 2、不严格审查把关,不如实反映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编纂事实和内容,影响领导决策的; 3、未按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审查的; 4、不严格审查规划,造成经济社会造成损害的; 5、在审查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有租赁土地初始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阶段责任:作出审批决定(不予审批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办理登记发证手续送达文书,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材料不齐全、不规范,利用职权,仍通过初审的; 2、不严格审查把关,不如实反映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编撰事实和内容,影响领导决策的; 3、未按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审查的; 4、不严格审查规划,造成经济社会造成损害的; 5、在审查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有土地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阶段责任:作出审批决定(不予审批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办理登记发证手续送达文书,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材料不齐全、不规范,利用职权,仍通过初审的; 2、不严格审查把关,不如实反映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编撰事实和内容,影响领导决策的; 3、未按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审查的; 4、不严格审查规划,造成经济社会造成损害的; 5、在审查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阶段责任:作出审批决定(不予审批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办理登记发证手续送达文书,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材料不齐全、不规范,利用职权,仍通过初审的; 2、不严格审查把关,不如实反映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编撰事实和内容,影响领导决策的; 3、未按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审查的; 4、不严格审查规划,造成经济社会造成损害的; 5、在审查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阶段责任:作出审批决定(不予审批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办理登记发证手续送达文书,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材料不齐全、不规范,利用职权,仍通过初审的; 2、不严格审查把关,不如实反映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编撰事实和内容,影响领导决策的; 3、未按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审查的; 4、不严格审查规划,造成经济社会造成损害的; 5、在审查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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