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的通知
皖自然资规〔2024〕2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一)矿业权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的矿产种类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油页岩;铁、锰、铬、钒、钛、铜、铝、金、银、铂、铅、锌、镍、铌、钽、铍、锆、锗、镓、铟、铪、铼;磷、硼、萤石、自然硫、硫铁矿、锶、金刚石、石棉等33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中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矿业权,可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委托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省级以下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览表见附件1。
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
依据规范、精简、公开的原则精简矿业权申请资料,省级出让登记管理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见附件2、3。
(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和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费源推送由出让登记机关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和使用监管,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与财政部门负责。
(三)本实施意见印发前已划定矿区范围或已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按上述规定到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后续矿业权新立、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等手续。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分期缴纳协议/出让合同仍未履行完毕的,剩余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按原协议/出让合同执行。对尚未完成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和新增资源储量的采矿权,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协议出让
(四)按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情形以外,矿业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拟出让的矿业权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产业政策等相关要求。严格按照国家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确定矿业权出让起始价。
(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须编制矿业权出让方案,委托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出让。出让前应当同时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交易平台网站、交易大厅发布出让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全面实施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六)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其中“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批准,或者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或者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定向保障的重点项目,不包括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2.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不超过400米),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涉及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成果的除外)。其中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的周边,煤矿申请面积不得超过已设采矿权面积的四分之一,非煤矿山申请面积不得超过四分之一基本区块。
(七)对属于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规定以金额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价格评估、结果公示,矿业权出让收益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八)实行砂石土类矿产(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净矿”出让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及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2.拟出让范围界线准确、矿产资源资产权属清晰,与已设矿业权无重叠、无争议。
3.拟出让范围不涉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以及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禁止勘查开采区域;对涉及的限制勘查开采区域管控要求明确。
4.拟出让范围内资源储量已查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等方案所需的技术资料已完备。
5.已商有关部门明确用地(林、草)、环保、水保、安全等涉矿手续办理的相关要求。
6.拟出让范围内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电力设施、道路、历史遗留资产等补偿事宜已协商处置到位;具备用地、用林保障等采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九)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四、细化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
(十)探矿权首次出让登记期限为5年,每次延续或保留登记期限为5年。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储量规模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延续申请,继续实施勘查,提高勘查工作程度或增加资源储量。
(十一)严格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前,矿业权人或勘查单位须按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报矿业权出让登记机关审查。审查结果应及时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未审查通过并公开的,矿业权人不得开展勘查活动。正式开工前,矿业权人需向属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抄告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加强监管。
(十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按规定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经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实施,本通知印发前采矿权深部、上部已设的探矿权,申请人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注销,也可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登记。
(十三)允许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无需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的,须严格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文件规定,且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对象是《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载矿种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矿产。
勘查过程中发现非共生矿产和伴生矿产的,应当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
(十四)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并经评审的地质报告。其中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小型及以下的煤和中型及以下的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探矿权保留的范围为提交资源储量的范围。
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探矿权申请转采矿权新立登记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应达到普查及以上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十五)探矿权转采矿权新立时,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地下开采采矿权井口装置、井巷等工程设施确需布置在探矿权范围外,且经论证矿权范围外空间范围不涉及资源量和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等限制禁止开采区的,可将相应空间范围纳入矿区范围,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新立登记。露天开采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是由拐点坐标、开采标高、最终边坡角等参数综合构成的立体空间区域,矿区开采最终边坡角应当小于或等于资源储量估算的边坡角;采矿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或备注矿区最终边坡角参数。
(十六)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人在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应充分论证拟申请的矿区范围,与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做好衔接。已设采矿权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区范围、设计利用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开拓系统等情况发生变化的,需重新编制并报出让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建设规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尾矿设施、安全设施等内容,采矿权人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应批准内容执行。
(十七)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其他矿产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砂石土类矿产。
(十八)采矿权抵押属市场行为,由抵押双方自行协商并承担抵押风险。采矿权抵押在国有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抵押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在门户网站将抵押备案信息进行公告。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参照部、省采矿权抵押备案服务指南,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只减不加的原则细化制定本级出让登记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服务指南。
(十九)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业权新立、延续、变更及探矿权保留登记的,应依法依规向自然资源部全国矿业权登记与信息发布系统申请配号,批准矿业权注销的,应向系统提交注销数据。省自然资源厅将加强对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配号的监测,定期通报全省矿业权配号情况。
(二十)定期开展已设矿业权清理。对属于本级出让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矿业权人由于自身原因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未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示并及时公告注销。
(二十一)对发现存在坐标转换造成面积计算误差、露天采矿权标高与新立登记时依据的开发利用方案和生产设计不符、采矿权部分井巷工程位于矿区范围外等情形,应调查核实,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据实纠正或者整改。其中对超出采矿权矿区范围的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露天剥离范围,符合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应当及时调整并纳入采矿权范围。
五、改革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二十二)执行矿产资源储量标准规范。矿产资源管理和规划、政策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源储量估算、评价,矿产资源统计和发布及相关技术标准制定,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和地热、矿泉水等现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
(二十三)完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按照出让登记权限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持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矿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要。闭坑地质报告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国家、省级出让登记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其他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按照出让登记权限由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采取市场竞争方式选取矿业权评估机构,实施本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各市按季度将本市辖区内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项目备案情况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定期汇总通报。
(二十五)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和涉及国家权益处置项目新增资源量的,应当由项目主管单位委托评审机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及时报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的,由矿业权人委托相关机构审查。
六、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管理
(二十六)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严格按照绿色勘查要求实施。2019年12月31日以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或储备。
七、做好政策性关闭矿山采矿许可证注销工作
(二十七)以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原因政策性关闭矿山的,由作出关闭决定的人民政府(或部门)在作出关闭决定时,明确矿山生态修复等法定义务履行责任主体并向社会公告。作出关闭决定后,及时将矿山关闭决定、关闭矿山基本情况函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二十八)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政策性关闭需要办理退库的,由矿业权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退还。
八、保障措施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完善制度措施,积极主动、细致稳妥抓好贯彻落实,加强政策宣传,确保各项工作有效衔接、平稳过渡。改革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三十)自2024年5月1日起,按新的权限受理相关行政权力事项及相关技术报告审查工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调整后的权限,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完善矿业权审批业务系统,实行网上审批。做好行政权力事项的承接,2024年5月1日前已受理、材料齐全但尚未办结的项目按原权限办理,办理完毕后移交已办结项目清单和档案材料。已办结项目移交工作应于2024年5月31日前完成。按原权限已组织完成审查的各类技术报告继续有效并互认。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6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的补充公告》(皖国土资公告〔2018〕6号)、《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皖自然资规〔2020〕5号)同时废止。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省级以下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览表
2.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3.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3月23日
附件1
省级以下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览表
出让登记权限级别 |
矿产种类 |
省自然资源厅(33种) |
煤、煤层气、油页岩;铁、锰、铬、钒、钛、铜、铝、金、银、铂、铅、锌、锶、镍、铌、钽、铍、锆、锗、镓、铟、铪、铼;磷、硼、萤石、自然硫、硫铁矿、金刚石、石棉 |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109种,及隐晶质石墨亚种) |
石煤、天然沥青、油砂、地热、铋、汞、镁;钯、钌、锇、铱、铑;铷、铯;铊、镉、硒、碲、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隐晶质石墨(亚种)、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建筑用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水泥配料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砖瓦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耐火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水泥混合材料玄武岩、建筑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辉长岩(饰面用)、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耐酸碱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饰面用闪长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饰面用正长岩、建筑用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建筑用辉长岩、角闪岩(建筑用角闪岩、饰面用角山岩)、泥炭、盐矿、镁盐、碘、溴、砷、辉石岩(建筑用辉石岩、饰面用辉石岩)。 |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委托,20个亚种) |
建筑石料用灰岩、建筑用白云岩、砖瓦用砂岩、建筑用砂、砖瓦用砂、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建筑用橄榄岩、建筑用玄武岩、建筑用辉绿岩、建筑用安山岩、建筑用闪长岩、建筑用花岗岩、建筑用凝灰岩、建筑用大理岩、建筑用辉长岩、建筑用角闪岩、建筑用辉石岩、建筑用正长岩。 |
附件2
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序号 |
材料名称 |
新 立 |
延 续 |
保 留 |
注 销 |
变 更 |
要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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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勘查区块范围(含合并) |
缩小勘查区块范围(含分立) |
勘查主矿种 |
探矿权人名称 |
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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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或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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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提交转让申请书,探矿权受让人提交变更申请登记书。 |
2 |
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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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小勘查区块范围(含分立)的油气项目,不需要提交此资料。 |
3 |
勘查合同或勘查工作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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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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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服务。 2.经省评审中心组织评审通过并出具评审意见书(仅适用于非油气)。 3.保留申请、变更探矿权人名称及转让(仅适用于油气):保留提供地理位置图及勘探程度图;缩小勘查区块范围(含分立)申请不需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其他油气申请提交勘查实施方案。 4.新立、延续、变更(仅适用于非油气):新立、变更扩大勘查区块范围(含合并)以及涉及设计坑探工作的提交此资料;其他情形申请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含专家审查意见)。 |
5 |
协议出让申请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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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于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以合并方式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不需提交此资料。 2.提交协议出让申请,协议出让制度规定的有关部门文件等资料。 |
6 |
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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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限于首次探矿权保留申请。 经省评审中心组织评审通过并出具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应包含探明矿种、资源储量估算范围、资源储量情况、勘查程度、申请保留范围等。 |
7 |
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终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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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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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变更批准文件或工商变更事项查询单,法院拍卖或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资料。 |
9 |
探矿权转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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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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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适用于油气转让申请,由受让人提供。 |
11 |
对外合作合同副本等有关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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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适用于油气,签订对外合同后即备案。 |
12 |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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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日前缴款的,提供缴款通知书、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应缴金额、缴纳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2021年7月1日后缴款的,不再由缴款人提供,缴款信息由税务部门推送自然资源部门。 |
13 |
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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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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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限于涉及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的申请。 |
15 |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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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申请人提供,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系统报送。 |
注:1.表中标“▲”为必须提交的资料(“要求”栏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标“—”为无须提交的资料。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或申请书通过远程申报系统提交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扫描件各一份,且内容一致,其他申请资料提交纸质文档扫描件。
3.凡涉及申请人盖章,必须与矿业权人名称一致。
4.表中探矿权新立不包含竞争性出让,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协议出让等情形。
5.由申请人提供的探矿权申请资料必要件以“皖事通办”服务指南要求为准。
附件3
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x序号 |
材料名称 |
新立 |
延续 |
注销 |
变更 |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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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矿区范围 |
缩小矿区范围 |
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 |
采矿权人名称 |
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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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或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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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采矿权的,提交转让申请书和变更申请登记书。 |
2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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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探转采新立的,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 2.申请延续的,油气项目提交探明已开发油气田可采储量标定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非油气项目提交当年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含《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表》),其中属于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情形的,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 3.申请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其中变更开采方式不需提交)。 |
3 |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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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限于外商提出非油气新立、延续、变更申请,其中转让变更仅限于采矿权受让人为外商的。 |
4 |
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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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公告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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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延续的,适用于未提交过方案或方案已超出有效期的,以及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其中一个超过有效期的情形。 |
6 |
三叠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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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适用于非油气。 新立、扩大矿区范围申请。应提交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探矿权范围(已取得划矿批复的为划定矿区范围)的坐标及三者叠合图。 |
7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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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非油气延续、缩小矿权范围、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转让申请的,不需提交此资料。 申请油气延续、扩大矿区范围(仅变更开采深度)、缩小矿区范围、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转让的,仅需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8 |
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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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适用于非油气(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 办理过预留期延续的,还应提交延期批复。 |
9 |
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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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于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的。 2.限于涉及探转采的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 |
10 |
协议出让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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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适用于非油气。 1.限于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 2.提交协议出让申请,协议出让制度规定的有关部门文件等资料。 |
11 |
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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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适用于非油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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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矿山报告或完成报告、终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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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矿山报告中应包含矿区范围图、矿山开采现状及实测图件、储量动用及剩余情况、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情况或者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情况、采矿权占用费的缴纳情况及相关票据等内容。 |
13 |
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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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变更批准文件或变更事项查询单,法院拍卖或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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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投产满1年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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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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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中应包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等其他法定义务转移的相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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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转让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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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限于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变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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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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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适用于油气转让申请,由受让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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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合作合同副本等有关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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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适用于油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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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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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日前缴款的,提供缴款通知书、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应缴金额、缴纳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2021年7月1日后缴款的,不再由缴款人提供,缴款信息由税务部门推送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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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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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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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申请人提供,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系统报送。 |
注: 1.表中标“▲”为必须提交的资料(“要求”栏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标“—”为无须提交的资料。
2.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或申请书通过远程申报系统提交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扫描件各一份,且内容相互一致,其他申请资料提交纸质文档扫描件。
3.凡涉及申请人盖章,必须与矿业权人名称一致。
4.由申请人提供的采矿权申请资料必要件以“皖事通办”服务指南要求为准。